律师为什么要为坏人辩护

律师为什么要为坏人辩护?

不过,辩护制度的存在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有利于帮助法官发现真相。众所周知,作为辩护制度的典型形态和最高境界,无罪辩护无论是从实体上(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还是从证据上(如控方的指控证据不足)都可能对刑事追诉者有效地证明犯罪事实,“揭露真相”,构成一定的障碍。尤其是,近年来,在中国悄然“登堂入室”的所谓程序性辩护,由于并不直接追求被告人无罪或罪轻之裁判结局,因而,更是与事实真相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作为辩护方行使诉权的一种重要方式,程序性辩护的直接目的是,促使法庭宣告警察、检察官或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无效,从而使“官方违法者”遭受某种程度的惩罚和制裁,使被侵害的权利获得司法救济。按照美国著名的刑事辩护律师德肖微茨的说法,在有些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无罪,并非因为对被告是否真正有罪有疑问,而是因为被告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发展中的排除规则开始把注意力放在警察和检察官的行为是否导致了这种值得怀疑的口供,而不仅仅是注意被告有罪还是无辜。有了这些,被告的辩护律师就可以在法庭上控告政府。如果警察和检察官被认定侵犯了被告的第五修正案权利,那么被告的供词都是无效的,被告应予以释放。(参见艾伦?6?1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班,第49页。) 可见,辩护制度的存在,既可能有利于法庭发现真相,也可能与真相的发现毫无关系。甚至,在有些情况下,还可能妨碍法庭发现真相。既然如此,那种“辩护制度是建立在认识论基础上”的观点就不能完全得以证明。否则,在辩护制度无助于甚至妨碍法庭发现真相的情况下,就将彻底丧失存在的正当性。 三 由此看来,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证明辩护制度存在的价值,并将认识论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并不能令人完全信服。实际上,辩护制度存在的基础不是发现真相,而为了是保障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有效的防御权,并通过矫正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来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毕竟,作为被追诉方的一方,被告人无论地位多高,也无论其多么富有,实力都无法与作为国家执法机关的侦控方相比。正如井户田侃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被告人无论在任何一点上都敌不过检察官。被告人大都是身受拘束,连行动自由都没有的对法律无知的个人,而且经济力量有限,只是因为被怀疑为犯罪分子而受到侦查官的侦查,或追诉,因而在精神上已经遭到了沉重打击。” 井户田侃教授的分析无疑是正确的。但也有未说尽之处。实际上,即使是那些具有法律知识的被告人,由于被追诉的心理压力,也容易“当事者迷”,如果没有辩护人的帮助,同样难以有效行使防御权利。只有通过辩护制度,才能强化被追诉方的防御能力,并适度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悬殊。可以说,辩护制度的存在不仅是实现控辩平等的需要,也是实现公平审判的最低要求。与此相对应,辩护人尽管不是被告人的代理人,但只能从事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行为,而不能做不利于被告人利益的行为,却是辩护人行事的最高准则。当然,利益与不利益,并不完全取决于被告人的自主决定,辩护人也并非一定要遵守被告人的要求进行辩护。 虽然,辩护人只能从事有利于被告人的行为,但,却不能否认其公共利益的色彩。表面上看,辩护人既不像检察官那样去考虑国家利益,也不像法官那样去追求司法公正,而是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实施诉讼行为。但是,正是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的介入,才使得国家与被告的不平等状况得以适度调节,一方面促成交互辩证的真实发现,另一方面确保国家司法程序的法治国性,尤其是被告诉讼主体地位、无罪推定以及公平审判原则之贯彻。事实上,借由保障被告利益,辩护人也同时保障了具有公益内涵的法治程序。(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 可以说,辩护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促进,正是通过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方式得以实现的。辩护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介入,尽管可能因为追求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结局,并最终导致被告人可能被轻判,甚至使得一个事实上有罪的人被宣告无罪,因而,似乎辩护人的存在是不利于国家利益的。但,实际上,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对刑事诉讼的参与,可以促使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及时矫正自己的错误,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冤枉无辜。可以说,辩护人的存在,可以间接地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至少,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既不是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也不是国家的异己力量。否则,国家有什么理由要建立辩护制度呢?又凭什么要在宪法和法律中为人民法院设定这项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法律义务呢? 甚至,我们可以说,从普遍意义上来讲,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的存在,对于国家而言,还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这绝不意味着律师在道德上就一定比公检法人员及社会上的一般民众更高尚。其实,律师既不是正义的化身,也不邪恶的代名词。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直接动机,乃是为了追求自己的职业利益。事实上,律师正是在追逐自己职业利益的过程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四 正是因为辩护人承担一定的公益功能,因此,相对于被告而言,辩护人必须遵守更高的行事准则。例如,就真实性义务而言,被告不负真实义务,即使作虚伪陈述或者湮灭自己犯罪的证据,也不承担伪证或湮灭证据罪的刑事责任;而辩护人则负有真实性义务,这才符合其担当公益及司法机能的角色。不过,若与检察官相较,辩护人基于其为被告利益的命题,一来不负客观性义务,故仅为被告有利行事而已,不论其不利部分;二来仅负低度的真实义务,因此,虽然不得积极说谎,亦不得帮助被告逃亡或灭证,但仍得消极隐瞒不利被告之事实。当被告向辩护人坦承犯罪并提供相关资料时,辩护人负有维持业务信赖关系的保密义务,不得主动向任何人,尤其是检察官或法院提供该犯罪资讯。(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2页。) 上述准则决定了辩护人只能从事有利于被告人的行为,而不论这一被告人是被国家错误追诉的“好人”,还是被认定为罪大恶极的“坏人”(实际上,被认定为“坏人”的人,未必是“坏人”,即使被告人已经做出有罪供认。且不要说,在中国,由于侦查讯问程序的不透明,犯罪嫌疑人被逼供的情况还经常发生。即使在侦查权得到良好规制的美国,仍然有不少事实上无辜的人作出了有罪供述)。

  社会上出现为“坏人”辩护的律师,恰恰是社会进步、法治发展的表现。

  这个道理很简单。什么是“坏人”、什么是“好人”,在法庭宣判之前,谁也说不清楚,法律和司法只认“有罪”还是“无罪”。完全有可能出现公众认为的“坏人”,实际上他在法律上是无罪的而公众认为的“好人”,实际上他在法律上是有罪的。如果任由公众来评判某个被告人是“好人”还是“坏人”,进而决定是否为他辩护,实际上就是将公众审判代替了司法审判。

  哪怕一个“坏人”最终被法庭认定为“有罪”,也需要为他进行辩护的律师,因为,对于一个“坏人”而言,他可能存在罪轻、罪重等问题,需要律师来帮助他找到来自法律的依据。尊重坏人的权利恰恰也是保护好人权利的前提,如果坏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那么,权力滥用最终也会到好人头上来。

对普通人来说,只要遵守法律法律就会保护你,但遇到法外狂徒张三,就自认倒霉吧。【狗头】

作为律师,为什么要为坏人辩护

简单的对比一下其他职业:老师不能因为学生是差生(或问题学生)就不给他(她)们上课和辅导。医生不能因为病人是服刑人员(或对社会没有什么贡献)就不给其充分的治疗。

律师的职责就是(按法律规定)确保被告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行使,如同学生的(被)教育权,病人的(被)救治权一样,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剥夺,或降低其享受权利的完整性和及时性。除非依法剥夺或限制某人的某项权利,如生存权(死刑犯),行动自由权(有期或无期徒刑)等,包括限制老赖们的某些消费权等。

律师为坏人进行辩护,首先,是基于法律的“疑罪从无”原则——即此时被告不是罪犯(坏人自然无从谈起),依法对其进行指控罪名的辩护,即俗称的有罪还是无罪辩护。其次,是对其所犯罪行(被告认罪,或不认罪但控方证据充分有效)进行量刑辩护,防止量刑过度,如空室偷盗却按抢劫罪进行指控等。

不得不提的是,辩护是律师的应尽职责之一,但是,若律师未能依法辩护,如证实律师忽略关键证据,提供假证,甚至串供等行为属实,一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轻者剥夺律师资格(短期或永久),重者与被告同罪量刑领罚。

律师本就是依据法律规定与事实证据,为一切需要法律服务的人提供帮助,从而帮助所有人,不管他是法人还是自然人,也不管他是富人还是穷人,更不管他是好人还是坏人,实现有权辩护,获得有效辩护。这是基本素养。

为什么需要为“坏人”辩护的律师

所谓的“坏人”不一定有罪,有罪也应依法接受相应的处罚,因此,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为什么需要为“坏人”辩护的律师?

需要为“坏人”辩护的律师的原因∶

被告人是“好人”,还是“坏人”,对辩护律师来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人是否是自己的当事人。可见,律师为“坏人”提供法律帮助,既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也完全符合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

因为“坏人”也是公民,也拥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这就是所谓的“天赋人权”。

因此,无论是坏人还是好人都可以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而“抗争”,请律师辩护就是这种“抗争”的最好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