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对《民诉法》第229条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理解和认识不一,难以把握的情况,笔者结合乱镇执行实践认为: (一)起算时间的确定: 1、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时间。执行依据有明确规定给付期限的,应从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计算至执行中实际履行之日止;执行依据未明确规定给付期限的昌陪衡,应以执行依据生效之日开始计算。2、迟延履行利息的其他期间。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致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执行过程中,非因被执行人致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如被执行人的财产进入评估、拍卖等情形,该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分期付款的,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形成的分期给付,或得到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分期给付,该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出于单方面而分期给付的,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二)利息标准的确定: 对利息标准,有人认为是迟延履行发生时的贷款利率,也有人认为是债务实际履行时的贷款利率。笔者认为:按利率的期耐做限长短,分为短期贷款利率、中长期贷款利率。按贷期的标准划分利率档次,分为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一至三年(含三年)、三至五年(含五年)、五年以上。根据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比照贷款的期限划分的相应利率档次来确定。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以二审判决的时间计算的。首先,在二审维持信雹一审判决的情况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是州模二审裁判,而不可能是一审判决。换言之,从纠纷产生到法院作出生效的二审判决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确定状册坦缓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