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家属是去看守所接人,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当事人都是在看守所羁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扩展资料
取保候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适用弹性大。
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根据此规定精神,取保候审仅适用于罪行轻微,不够逮捕条件或者罪该逮捕,但由于此规定过于笼统、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不确定,完全由办案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这些判断往往因脱离客观实际而出现偏差。
2、人保财保同时使用
刑诉法第五十三条、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若干个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和保证金保证。但在保证方式的适用上,多数办案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优先选择较高数额保证金保证,且往往在收取保证金之后,又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
收取保证金可以从经济上制约,但又担心保证金约束力不够,于是为保险起见,只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人保、财保同时使用,搞所谓“双保险”,给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约束力量。这一措施明显违反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保证金保证和保证人保证并用的情况比较常见。
3、违规收取保证金
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执差派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银行设立取保候审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决定机关责令被取冲宏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向该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缴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递交执行机关执行。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并没有遵照执行,也未就此作出协调,而是由法院、检察院自己决定执行后,自行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而不是让当事人将取保候审金交到指定银行指定账户。如果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了其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规定,那么则由法院、检察院予以推还,而如果没有遵守该规定,则由决定机关自行没收。
这样无法做到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相分离。在保证金的退还上,程序不规范,许多办案机关并未告知取保候审金的性质,以及如果遵守规定的话,可以退还的情况,在案件处理结束后,被取保候审人往往慑于司法机关的威严,不知道也不敢要求退回的取保候审金。而司法机关一般也不会主动退回该笔钱,从而致使该钱不了了之。
4、保证责任难履行
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保证人应履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有的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遵守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却不及时报告或事后才报告,虚判贺有的则是故意放纵或变相支持被保证人逃避法律追究,出现了“取而不保”的现象,使得提供的保证人保证流于形式,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唤时不到案,甚至脱逃、躲避侦查和审判,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而对于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的认定和处罚,又存在明显的缺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要承担罚款和刑事责任。但罚款的幅度依照“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为1元以上2万元以下,较低的罚款,难以制约保证人,致使一些保证人无视保证义务。
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也缺乏明确规定,对于那些包庇,窝藏被保证人的,尚可以包庇、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较多的是疏于监督,造成被保证人逃匿,以致严重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的情况。
5、异地取保难以执行
对于外地犯罪嫌疑人执行取保候审,立法中规定的比较笼统,只说是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实践中,对于外地嫌疑人,法院或检察院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后,是交给本地县级公安机关执行,后由其在转交外地机关协助执行呢,还是由法院或者检察院直接将决定送交该外地犯罪嫌疑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执行?
没有将此作出具体规定,致使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就执行问题经常出现推诿扯皮的现象,即便决定由任何一机关将决定送交外地执行机关执行,那么立法上也没有针对类似情况而作出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的规定,实践中也因管辖问题无法操作。所以对于外地犯罪嫌疑人要么一般不予取保候审,要么取保候审后执行基本上是空的,而只能依靠被取保候审人的自觉。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取保候审在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分析与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