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制度的内涵


自由心证制度是当今实行法治的国家普遍采用的关于判断证据,认定案件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也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一种将主张与证据之间相联系的认定,证据本身证据力的判断,证据和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认识,证据充足程度的分析等都完全委任于法官的理性和良知的证据制度。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自由心证制度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背景的大陆型自由心证制度,即内心确信制度,另一种是以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为背景的英美型自由心证制度,即排除合理性怀疑制度。要全面、深入把握自由心证制度,必须首先对法定证据制度作一概要了解。所谓法定证据制度,是欧洲中世纪后期各君主专制国家所普遍推行的一种证据制度。其特征是,每一个证据的证明价值和意义都由法律条文预先加以规定,法官只是机械地按照法定方法去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决定其取舍,并据此认定事实。虽然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法定证据制度比奴隶社会盛行的神示证据制度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是,因其无视法官和陪审员主观上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活动,而企图象运用数学公式一样,用法律规定的简单公式去刻板地和绝对地解决复杂的证据判断问题,因而被认为是不科学的,其结果至多只能达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真实”,而与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实质真实”相距甚远。因为单纯追求形式其实是无从谈到判断上的准确性的。而且,在形式的法定证据制度下,为了满足某些证据数量上的要求,人们还常常采用威逼手段,甚至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显然,法定证据制度是与自由、人权相违背的。因而早在17世纪,一些学者便在“天赋人权”和“人道主义”等口号下纷纷对它展开了尖锐的抨击。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欧洲各国相继建立起了民主的政权,法律制度随之发生了简袭变革,在已被摧毁的封建领主法院的废墟上,建立起了陪审法院,并以辩论式诉讼制度取代纠问式诉讼制度,以自由心证制度代替法定证据制度。这些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人道的、自由的和民主的司法纤坦体制。
对于自由心证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大致相同的理解。如,曾斯孔先生认为:“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证据的证明力不由法律事先加以规定,而是由法官和陪审员依靠自己的良知”去进行自由判断。判断过程中不受任何来自外界的影响。法律不要求判断者说明理由和根据,所关心的仅仅是是否形成了内心确信。毕玉谦教授认为:“所谓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成文规定,以便由法官、陪审员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自由确信,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评断的一种制度。”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对于证据证明力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一概不作事先规定,全由法官依良心和理性的谕示,自由评断。此之所谓“自由”,是指法官、陪审员在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进依据“良心”和“理性”的启示,不受任何限制和束缚。所谓“心证”,即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而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便成为“确信”。这种由自由判断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被认为是一种理性状态,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曾遭到批判。改革开放之后,法学界“左”的思想束缚逐步减弱,人们对包括自由心证在内的西方法律思想也越来越能够投以较为客观、公正的眼光。特别是随着自由心证理论和实践在西方国家的不断完善和修正,我国学者对其持积极、肯定态度并主张采纳借鉴者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公布实施,标志着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只是在名称上使用了中国化术语“法官依法独立判毁咐桐断证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