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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提单注明支付运费,承运人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后,无权向托运人要求支付运费。

案例情况

原告:深圳华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德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19年1月,土耳其CAG公司发邮件给被告,称其有一批出口到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的业务,委托被告联系国内工厂关于装运计划,并与原告预订舱位,称为此向被告支付每个集装箱50美元的作业费。随后,被告通过QQ向原告发送了8张订舱单,委托原告装运8票货物。订单称,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CAG公司,收货地为深圳(有些订单称收货地为上海),卸货港为伊斯坦布尔,并注明支付运费。双方随后通过QQ就订舱和拖运事宜进行沟通,被告将货物备妥时间、拖车装货地址、装货联系人等信息告知原告。接着,被告向原告发出电传放货申请,称海运费/费用已结清,授权原告将货物电传给收货人,并表示愿意承担电传放货的全部责任和一切后果。为此,原告先后出具了7张电传提单,提单抬头均为原告,注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和到货通知人为CAG公司,装货港为中国蛇口(部分提单注明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土耳其伊斯坦布尔Comput。七票货物装在七个40英尺的集装箱里,交货方式为CY-CY,支付运费为运费条款,NCL为交货代理。原告随后向船公司订舱,涉案货物实际于2019年1月和2月装船。海运提单称,托运人是原告,收货人是NCL公司。集装箱流转信息显示,装载涉案8票的集装箱均于2019年2月和3月被退回空。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海运费金额是由目的港收货人的代理人NCL公司同意的;对于涉案的8张船票中的7张,原告在收到海运费前将7套海运提单正本邮寄给NCL公司,NCL公司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对于另一批货物,原告仍持有海运提单正本。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的包装、拖运、报关均由原告办理,且涉案货物已由目的港收货人提货。

此外,还查明被告还签发了一份向其支付涉案货物运费的电传提单,运费条款为支付运费。

按照原来的说法,提单上写明的支付运费,实际上是收货人作为第三人在运输合同中设定的运费支付义务。收货人未支付运费,构成第三人违约的,作为托运人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此外,对于部分货物,原告还办理了报关、拖运、产地证制作等货代服务。受被告委托,且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运代理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878美元的运输和杂项费用以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涉案提单记载支付运费,运费及杂费由外国收货人与原告约定。原告应向收货人收取运杂费,原告交付货物未向国外收货人收取运费,放弃扣单主张运费的权利,相应风险由原告承担;被告受国外收货人指示,在国内工厂与原告之间进行协调沟通,没有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委托给原告的事项只是订舱,报关、拖车等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裁判员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涉案货物装运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订舱装运涉案货物,发送电卸保函,跟进货物运输,并在订舱委托书中确认自己为托运人。原告出具的提单也显示,托运人为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收取运费及利息。支付运费的收费方式,对于承运人来说,不仅意味着收费时间的延迟,也增加了向收货人收取运费的障碍风险。本案中,被告在订舱委托书中注明支付运费,原告接受了这一条件并在提单中载明,表明原告作为承运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运费收取风险。在支付运费的条件下,只有在目的港没有货物交付或收货人拒绝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才能向托运人索赔运费。目的港收货人提货时,收货人是支付运费的义务人,承运人应及时向其主张运费,通过实际控制运输单证和货物的流通,降低收取运费的风险,而不是有权向托运人索要运费。关于涉案的七票货物,原告在未收到收货人运费的情况下,将海运提单原件发送给了收货人的代理人NCL公司,从而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因原告拖延收取运费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另一批货物,即使在目的港无单放货,原告也应承担因其未能有效控制货物而导致的运费收取风险,并可选择向实际承运人提出相应损失的索赔,而不是要求作为托运人的被告支付运费。原告主张在收货人拒绝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其有权向被告收取运费及利息的主张,没有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论和分析

在提单载明支付运费的条件下,承运人在目的港放货后是否有权向托运人收取运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类似的海事纠纷屡见不鲜,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海上货物运输收货人的法律地位,确定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2。

一个

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收货人附属物

承担有条件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立的。从传统民商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收货人没有参与运输合同的签订,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基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需要,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和各国海商法都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将收货人规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特殊主体。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将收货人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收货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照提单的规定确定”。在实践中,收货人[1]提取货物的权利可能来自登记的运输单证中的明确记录,也可能通过合法持有指示提单或无记名提单而获得。收货人的义务可能包括及时交付货物、支付运费、滞期费和其他与装卸有关的费用。但是,前述“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是否应当无条件承担提单所代表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收货人设定的义务?在这方面,从《海商法》第78条的简要规定中无法得出明确的结论。

[1]本条所称收货人是指除托运人以外的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包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我们认为,收货人和运输单证所载提单持有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的义务应当是有条件的。

第一,收货人没有参与运输合同的签订,要求其无条件承担运输合同和提单中规定的义务是不合理的。

在一种情况下,海上货物运输单证中关于收货人和通知方的信息一般由托运人提供,承运人没有办法也没有义务核实。如果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不知道或者不同意其作为提单记载的收货人的事实,仅凭提单的记载要求收货人履行提单中的义务自然是不合理的。[2]在另一种情况下,单证持有人有时根据销售或单证关系持有提单。其目的不是进入运输领域,从承运人处提货,而是作为中间持有人将货物转卖或质押。如中间商、银行等。[3]强迫前述单证持有人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无疑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并可能影响提单的流通和转让。此外,即使对于要提货的收货人,也应在知道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后,给予其选择权,由他自己决定是提货并承担运输合同中的义务,还是放弃货物不加入运输合同。

[2]在(2013)沪海发商初字第1747号A.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 A/S)诉河南省通许县金奥供应有限公司案中,被告向境外买家销售一批大蒜,原告为承运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未能通过检疫,未能入境。因此,原告出具了以被告为收货人的提单,将大蒜运回国内。之后,大蒜被海关作为无主物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集装箱逾期使用费和货物装卸费。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不知道或不同意其收货人身份。

[3]大连海事大学运输法课题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研究》,第209页。

其次,在海上货物运输中,除非提单持有人主动行使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否则承运人判断收货人存在诸多障碍,要求收货人无条件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是不可行的。

由于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可转让性,当提单持有人放弃货物,不主动联系承运人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承运人无从判断谁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谁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即使在登记的运输单证中明确写明收货人,如果收货人不主动联系承运人目的港的代理人,承运人要找到收货人就如同大海捞针。

此外,一些国家的一些国内法和一些国际公约也对海上货物运输中收货人承担义务设定了一定的条件。根据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 [4]条,提单持有人或有权提取货物的一方承担运输合同项下责任的先决条件是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要求交货或根据运输合同提出索赔。《鹿特丹规则》[5]第58条也明确规定,非托运人且未行使运输合同项下任何权利的持单人,不能仅仅因为是持单人就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任何赔偿责任。此外,德国和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收货人支付运费、滞期费等费用的义务自其提取货物时开始,相应费用的支付应根据运输合同或提单确定。[6]

[4]本篇是装运单据项下的责任。第一款规定,当本法第2条第一款对本法适用的任何文件生效时,根据该款被赋予权利的任何人:从承运人处提货或要求提货时;2.根据任何此类货物的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时;3.在被赋予这些权利之前,即从承运人处提取或请求提取任何货物的人,该人(因为他提取货物或请求提取货物或提出索赔,或在这种情况下,因为他被赋予权利)必须在本合同下承担与原订约方相同的责任。

[5]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在联合国大会上正式通过。因为公约的签字仪式在荷兰鹿特丹举行,所以公约被命名为《鹿特丹规则》。

[6]《日本商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货人收到运输的货物后,有义务按照运输合同和提单约定的运输货物的价格支付运费、辅助费用、预付款、停泊费、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德国海商法》第614条第一款规定,收货人收到货物时,应当支付按照合同或者提单的规定发生的运费和其他附加费、滞期费,同时还应当偿还预付的关税和其他预付费用以及承运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虽然我国《海商法》没有明确收货人承担运输合同义务的条件,但在2018年11月公布的《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将《海商法》第七十八条修改为:“托运人以外的运输单证持有人不行使运输合同权利的,不承担运输合同义务;行使运输合同规定的权利,应当承担运输单证中载明的义务”,收货人根据运输合同应当附条件承担明确的义务。

收货人应在到达时支付运费。

义务的开始条件和基础

(一)收货人承担运费到付义务的起始条件

提单写明支付运费,这是双方为收货人设定的支付运费的义务。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由于提单中有记载,收货人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例如,在收货人因报关报检等原因无法提货,或因贸易合同项下原因拒绝提货,甚至规避提货的情况下,收货人不行使运输合同项下的提货权,也不主动表示加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在提单上为收货人设定的义务对他们没有约束力,因此收货人没有义务支付应付运费。

最高法院《关于青岛思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无锡富通摩托车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拖欠运费纠纷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的情况下,应当将收货人视为运输合同中的第三人。收货人未支付运费的,托运人应当履行支付义务。从《批复》中也可以看出,收货人不主张提货时,其地位仅为有权提货的第三人,不承担提单项下的运费支付义务。因此,收货人虽然有权提货,但可以选择不行使权利,不承担义务;行使提单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收货人支付到达运费的义务应当从其主动介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开始。他可以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对损坏或延迟交货提出索赔,或行使他在其他运输合同下的权利。收货人一旦主动行使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其法律地位就从有权提取货物的第三方转变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加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相应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单证中为其设定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向被告支付运费,但原告并未向收货人追回运费,即向收货人放货。原告认为,无论收货人是否提货,都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运费支付义务,运费支付义务仍由托运人承担。如果收货人不支付运费,被告作为托运人当然应该向收货人支付运费。

我们认为,原告对收货人身份的错误判断导致了对托运人和收货人权利义务的误解。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就不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第三人,而应承担提单规定的支付到货运费的义务。这种义务是确定的,对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都有约束力,不会因为收货人拒绝付款而转移给托运人,承运人也不能再向托运人索要到货运费。

(二)收货人承担电传提单项下运费到付义务的依据。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不承担装货港的滞期费、货物损失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提单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德国海商法》第656条第1款规定“提单限制了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随后第3款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运输合同的限制”。《瑞士海商法》第160条规定:“就与收货人的关系而言,货物的运输和交付条件是在提单中规定的。除提单条款有特别约定外,与提单有关的货物运输合同条款不得对抗收货人。”

前述法律法规以提单的规定为基础,调整承运人、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支持方只是在与提单相关的运输合同中设定了收货人的义务,而提单中没有相应的记载,那么承运人就无权要求收货人承担这一义务。

近年来,为了避免提单流转缓慢造成的在目的港“等货”的延误,节省单证成本,国内很多货主选择电传放货。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电传提单,目的港的收货人或许可以凭电传提单复印件或身份证明提货。在电传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是否仍应承担支付提单中载明的到货运费的义务?《海商法》第78条能否适用于这种情况?

我们认为,在电传放货的情况下,电传放货提单仍具有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收货的功能,但它有两个特点。第一,电传放货提单是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第二,在电传放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在收到托运人的托运指令后,向收货人放货时,收货人可能只需要身份证明就可以提货(一般来说,电传放货是“电传放货”,收货人需要通过传真或电传放货提单的复印件来提货)。

上述电传提单的第一个特征也是普通记名提单的特征。从《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来看,记名提单和可转让提单之间没有区别。因此,在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下,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根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前面提到的德国和瑞士的法规也没有区分提单是否可以转让。因此,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在自愿行使提单项下的权利时,仍应承担提单所载的义务。

关于上述电传放货提单的第二个特征,如果收货人只是凭其身份证明提货,是否意味着收货人可能不知道电传放货提单中为其设定的“支付运费”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收货人是否还有支付到货运费的义务?我们认为,一方面,收货人前来提货或者以其他方式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时,应当承担提单所设定的义务,收货人有义务向托运人和承运人了解提单记载的事项;另一方面,既然承运人已经在提单中写明了支付运费,就表明承运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运费收取风险。收货人主张提单权利时,承运人有义务告知其及时支付提单记载的运费的义务,主动向其主张运费,通过实际控制运输单证和货物的流通,降低运费收取的风险。因此,上述电传提单的两个特征不应影响收货人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支付提单中记载的到达运费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了注明“支付运费”的电传放货提单。同时,实际承运人向原告出具了正本海运提单。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海运提单的,应当在向收货人追偿运费后,将正本海运提单交付给收货人。但其出于与收货人代理人长期合作的信任,在未追回运费的情况下,将涉案七票货物的海运提单正本交付给收货人代理人,并因此丧失了货物的控制权。原告延迟收取运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3) NVOCC对货物没有完全的控制权并不影响对运费支付义务的判断。

在所涉及的运输中,有一个特殊的装运。当原告仍持有正本提单时,船公司将在目的港放货。原告认为货物在实际承运人的控制之下,其作为NVOCC只能通过实际承运人间接控制货物。如果实际承运人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原告即使持有全套正本海运提单也无法控制货物的实际流通,收货人直接从实际承运人处提货,不支付运费。原告作为NVOCC,放货没有过错,收取运费也不存在延误。本案中,由原告承担运费损失是不公平的。

我们认为,首先,支付运费的收费方式本身就意味着收费时间的延迟,也增加了后续承运人向收货人收取运费遇到障碍的风险。既然提单规定了支付运费的收费方式,说明这是双方共同约定的体现,承运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运费收取风险;其次,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来看,一旦收货人前来提货,提单记载的支付到货运费的义务自然由收货人承担。至于承运人是否有机会或可能向收货人收取运费,承运人收取运费是否有过错,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第三,在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NVOCC未能追回运费的情况下,NVOCC并非没有救济途径,可以通过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主张相应损失。

因此,运费支付的义务主体与NVOCC能否实际控制货物无关。至于NVOCC只能间接控制货物的流通,这是支付NVOCC提单上注明的运费的一个风险。我们建议NVOCC在支付运费时应谨慎选择付款方式,并尽可能通过控制单据和货物来降低这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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